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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少于沟通,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被告结婚不容易,被告多次找原告调解原告不同意调解,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未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就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1、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包括46寸TCL彩电1台、美菱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立柜1个、鞋柜1个、微波炉1台、电饼铛1个、电饭煲1个、电压力锅1个、蚕丝被2条、空调被2条、夏*被2条、毛毯2条、水星家纺四件套2套、罗莱四件套2套。

2、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就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

1、被告称结婚时给了原告105000元让原告买车买东西,原告用其中的100000元购买了津T×××××号“哈佛”H6汽车1辆,该车现在原告处。原告称被告给了原告100000元彩礼,原告用此款购买了结婚用品、照相、旅游及婚后共同生活,并没有用于买车,车是原告在××××年××月15日自己支付了168000元购买。

2、被告称结婚后收了30000元礼金都在原告处,原告于2014年6、7月份将银行卡交给被告时,卡上还有3800元,认为这30000元礼金属于共同存款。原告称结婚时收了30000元礼金,但由于被告婚后没有往家里交过钱且原告婚后怀孕就不工作了,此款就都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及支付原告小产的医药费;2014年6月被告将银行卡要走了,卡上还有3800元。

3、被告称自2014年3月起欠银行5000-6000元,原告称不知道此事。

4、被告称结婚前给原告购买了一枚戒指,现在原告处。原告称戒指现在被告处。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曾经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无论是庭审前还是庭审中均未作出任何和好表示;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车辆问题,原告主张的购车时间在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之前;另外即使该车是用被告所给付的100000元购买,但根据原、被告的共同陈述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此款属于彩礼款,且本案不存在退还彩礼款的情形,故此款应属于原告所有,用此款购买的车辆也应属于原告所有;综合以上情况津T×××××号“哈佛”H6汽车1辆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所称的婚后收取的礼金30000元都在原告处的主张,被告认可在2014年6、7月份收到了存有剩余的3800元礼金的银行卡,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余款项现在原告处,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欠银行的债务,原告不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所称其婚前给原告购买的戒指在原告处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尚**与被告田**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46寸TCL彩电1台、美菱电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立柜1个、鞋柜1个、微波炉1台、电饼铛1个、电饭煲1个、电压力锅1个、蚕丝被2条、空调被2条、夏*被2条、毛毯2条、水星家纺四件套2套、罗莱四件套2套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处的津TS959号“哈佛”H6汽车1辆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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