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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一×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一×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一×、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法院离婚,后经亲朋调解,双方复婚。原、被告复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原告处处逼迫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但考虑孩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2010)南*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1份、结婚证2册,以此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复婚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段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现随原告前妻共同生活;被告与前夫育有一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月26日魏**曾起诉段一×离婚,2010年2月8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0)南*一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于2013年1月16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陈述在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衣物,但具体说不清楚;并陈述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表示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只是考虑孩子,才不同意离婚,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之子段二×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魏**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存款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段一×与被告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段二×随原告段一×共同生活,被告魏**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魏**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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