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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戴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二×。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无固定收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经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一×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戴二×(现在原告处)。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南*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各执己见。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就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1、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

2、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及共同债权债务。

就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2区45号还迁房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房屋属于被告父亲所有。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协议”1份(复印件),该协议记载戴**、郑**同意将津南区咸水沽镇东张庄村2区45号的正房4间给予戴一×、邢**。

被告认可该协议,但称房屋不是被告的,被告说了不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现同意离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因孩子戴二×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孩子戴二×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戴二×的父亲,对孩子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以每月500元为宜。关于被告所主张的东张庄村2区45号的还迁房屋,因涉及到案外人,本案该项财产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邢**与被告戴一×离婚。

二、婚生之子戴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2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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