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一×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2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时间为1992年7月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凭证复印件1张,土地使用者为陈**(被告之父)。

2、时间为1992年10月8日的建房执照复印件1张,建房执照姓名为陈一×。

3、建房申请表复印件2张,申请人为陈一×,家庭成员为其父亲、母亲。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收费凭证上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因为其父1992年阴历七月去世,所以在建房申请表和建房执照上就写了被告的名字。

就以下事项原、被告无异议:

1、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存款。

2、夏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所欠2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自行偿还。

3、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

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1、关于孩子抚育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育费,原告同意每月给付100元抚育费。

2、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四里沽村4区3排1号三间正房,原告称三间正房是婚前被告父亲所建,但原、被告婚后跟着还账,被告兄弟几个分家时都同意正房三间给被告,故认为正房三间是原、被告的。被告称三间正房是婚前其父母所建,承认在婚后还过账,但称还的账还包括原、被告结婚欠的钱和学车的钱,现其母健在,认为三间正房仍属于其母及兄弟六人所有。

3、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四里沽村4区3排1号三间南房,原告称是婚后拆了4区3排1号的东房所建。被告称三间南房是婚后拆了东房后,在老宅基地上原拆原建的,用了一大部分老房的材料,房顶和一部分砖都是建老房剩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育费,被告主张每月4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个人生活条件,应予支持。关于夏利牌轿车一辆,原、被告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所欠2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自行偿还,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四里沽村4区3排1号三间正房及三间南房,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黄**与被告陈一×离婚。

二、婚生女陈**随被告陈一×共同生活,原告黄**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夏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所欠2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自行偿还。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