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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和。原告2014年7月曾向津南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9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南*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陈**2012年3月左右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陈**不同意离婚,本院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被告欠原告父亲40万元,由其父亲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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