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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三×。××××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4月原告因身体患病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养病。分居期间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还用电话对原告威胁。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共同财产(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依法分割;个人财物归个人;共同债务40000元,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孙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儿子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被告自理。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若双方离婚,婚生子孙二×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孙三×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

2、户口本复印件1份。

3、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2870号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认为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协商如何偿还。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

2、津H×××××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

3、原被告结婚证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三×。××××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孙**。原告曾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2014)南*一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原被告的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孙三×随原告梁**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自理;婚生子孙二×随被告孙**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孙**自理。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同财产津H×××××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价值60000元,该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为方便使用,该车辆归被告孙**所有,孙**给付原告梁**车辆折价款30000元。关于原被告所欠案外人巩秀云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巩秀云的比亚迪F0汽车一辆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和被告孙一×离婚。

二、婚生女孙**随原告梁**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梁**自理;婚生子孙浩然随被告孙一×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孙一×自理。

三、津HHQ229号东风日产小型汽车归被告孙一×所有,孙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车辆折价款30000元。

四、原被告所欠案外人巩秀云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偿还20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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