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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满意、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马**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此后半年来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若双方离婚,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分割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1份。

3、交车确认表1份,证明购买津D×××××吉利远景汽车时是由原告父亲马**签字提车,该车属于原告父亲马**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买车时被告跟着去的,买车的钱是被告花的,是被告家陪送的。对原告父亲签字无异议,当时是原告父亲跟原被告一起去的,交钱和提车都是在一天。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下述财产为被告张**个人财产:车牌号为津D×××××吉利远景汽车1辆、三洋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电饭煲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音响1套、沙发茶几1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中原告的姓名和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的。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力较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字和手印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应当由原告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审理后,做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签字确认以下财产:车牌号为津D×××××吉利远景汽车1辆、三洋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电饭煲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音响1套、沙发茶几1套为被告张**个人财产,此为原被告对财产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和被告张**离婚。

二、津D27698吉利远景汽车1辆、三洋彩电1台、格力空调1台、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电饭煲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美的冰箱1台、音响1套、沙发茶几1套归被告张**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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