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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感情不和,双方不能正常沟通,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眼部受伤照片一张及被告为原告发的短信记录两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眼部打伤情况以及被告在短信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的情况。

3、医疗费票据6张及病例册一册、诊断报告书2张。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的伤情情况以及原告治疗花费2424.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当庭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夫妻感情,双方能够正常沟通,还想继续生活,并且为了孩子的成长考虑。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认可,对证据2中图片认可,但对短信内容不认可,对证3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确实打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婚生子现在被告处生活,婚生女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认为,婚后被告常年打零工收入不稳定,家庭生活支出主要靠原告支撑。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多次劝阻不见成效。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2014年11月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双方只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未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并有和好的强烈愿望。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双方自2014年8月31日分居至今不足一年时间。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和善相处、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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