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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几个月不说话。被告经常外出,经常半夜回家。2014年3月双方分居,2014年8月原告搬至他处居住。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郭**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郭**,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8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婚生之子郭**随对方共同生活,经询问郭**,其表示愿随其父共同生活。

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

1、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头道沟村鸿泽园9-2-301的房屋。原告陈述该房屋为被告父母的老房子拆迁还迁的房屋,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该房屋确实是原告父母的老房子拆迁还迁的房屋,但在还迁时原、被告添了70000余元钱,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还迁房屋时原、被告添钱的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但认为钱都是原告挣的。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小产权性质。

2、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幸福公寓9-4-401的房屋。原告陈述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但原告不打算主张权利。被告陈述该房屋为被告母亲购买的,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3、原告陈述在2013年12月原告给付被告45000元,现在存款数额不清楚。被告陈述原告确实给过被告45000元,但原告已经两年没给被告钱了,该款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销了。

4、被告陈述其由于经营五金店在2012年向被告母亲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陈述原告知道被告经营五金店的事,但不知道被告借款的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无法共同生活,而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之子郭**以随原告郭一×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张**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鸿泽园的房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原告父母的房屋拆迁还迁及原、被告部分出资所得,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幸福公寓的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为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表示不主张权利,对该财产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存款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给付被告45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分居,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亦不认可有存款,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郭**随原告郭一×共同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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