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向本院呈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于××辩称,对原告还有感情,现在两个人年龄都大了,认为能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23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