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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张一X。二人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未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已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和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只是一般的家庭矛盾,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拜托媒人调和,但原告方一直没有答复。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一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1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和孩子抚养费。2014年9月2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

双方争议的问题如下:

1、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孩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则表示尚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亦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可以自己承担抚养费用,因为被告父母可以帮助抚养孩子。

2、原告婚前花费3290元购买美的空调1台在被告处。原告要求取回空调。被告则表示2014年分居后,被告已将空调变卖,具体价款不记得。

3、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定期存款2万元和数千元活期存款,均存在农业银行,分居前原告曾提过此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仅认可刚结婚时存过2万元定期存款,但后来都用于抚养孩子,并无共同存款。

4、被告主张分居时原告拿走了婚前赠与被告的梅花牌手表1块和戒指1枚,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则不认可为被告买过手表和戒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一直分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婚生子张一X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张一X尚未满两周岁,且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虽称其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有义务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15日前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2、关于美的空调的处理,该空调系原告婚前购置,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将空调返还原告。但被告自称原、被告分居后私自变卖了空调,又拒不说明所得价款情况,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本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

3、关于被告主张的手表、戒指,原告否认原告已拿走,对此被告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手表、戒指在原告处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主张的存款问题,原告则认为存款早已用于共同生活,否认分居后有共同存款,对此被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有共同存款存在。且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一方带着一岁的孩子生活一年,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和孩子抚养费,即使被告分居后仍有存款,用于原告和孩子基本生活亦为合理。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吕**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一X虽原告吕**共同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一X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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