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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春节期间,因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此后经常与原告发生冷战。2014年11月20日,原告曾向天津**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且在此期间被告以河**安医院作出的自评重度抑郁的诊断为由,向原告索取每月1000元扶养费。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的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并非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冷战,而是因为被告在2013年自然流产,性格变的急躁,而且严重失眠,原告也曾带被告去安定医院治疗,经诊断可能是忧郁症。后被告就诊于天津河西圣安医院,诊断为重度抑郁,现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回家,但原告将房门换锁,被告回到娘家后,病情加重。后被告再次回到家中,找到开锁公司将房门打开,原告曾为此报警。

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归属。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南*一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银行流水1份,以此证明存款40000元的支取情况。

3.原告就医的医疗费票据4张、购置衣物票据7张、缴纳电话费票据10张、加油费票据11张、就餐发票28张、存车费票据22张、缴纳物业费票据3张、缴纳取暖费票据1张,金额共计10833.45元,以此证明原告对于存款的花费情况。

4.原告就诊于河**医院的就诊证明书、病历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未患病的情况下,仅因自述失眠等症状经相关测试诊断为重度抑郁,故原告的病情亦并非客观诊断。

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原告对其病情怀疑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南*一初字第3465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以此证明该案的庭审情况。

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病情。

3.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一直在外租赁房屋。

4.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为治病借款的事实。

5.照片3张,以此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准许原告回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体病情;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父母有房屋,没有必要租住房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收据内容为李**借款3000元,该联为客户联,不应该在李**处;对证据5无异议,确系原告房门,但该情况并非发生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而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原告担心开锁公司随意换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缺乏与本案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4系收款收据,被告主张为借条,该借条并未载明债权人,且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情况,借条应当存放于债权人处而非债务人处,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5未显示拍摄时间,但原告认可为其房门,虽对拍摄时间提出异议,但对于曾拒绝被告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曾在分居后回家遭原告拒绝。

本院根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好。2014年1月,被告怀孕流产。春节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之母产生矛盾。后被告一直精神状况不佳,2014年6月20日,被告经天津**医院诊断为适应障碍。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经该院心理测试焦虑自评、抑郁自评,结论为中度焦虑、重度抑郁。2014年11月20日原告孟**曾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1月份分居,被告回娘家生活。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曾回家,但原告将房门锁更换。

庭审中,被告主张冰箱1台、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柜式空调1台、台式液晶电脑1台、饮水机1台及个人衣物为其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双方对如下财产存在争议:

1.被告主张原告处四开门大衣柜1个、双人床1个、茶几1个、鞋柜1个、电视柜1个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属原告个人财产,购置于婚前。

2.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共同存款40000元,原告称缴纳取暖费用花费2000余元,给被告2000元,剩余35000元均已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已无共同存款。

3.被告主张在分居期间因治病向案外人刘**借款3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被告以其患抑郁症,且仍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曾因自然流产、婆媳矛盾等原因导致精神状况不佳,经天津**医院诊断为适应障碍,出现抑郁、焦虑等情绪障碍,而并非患有抑郁症、焦虑症,并不属于精神疾病范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也已为双方提供了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和机会,但在此期间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甚至将房门锁更换以拒绝被告回家,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其对于离婚态度的坚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鉴于被告心理状态长期处于离婚纠纷之中亦不利于其恢复,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认可现在其处的冰箱一台、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柜式空调1台、台式液晶电脑1台、饮水机1台及被告个人衣物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故应当归被告所有。

对于双方争议财产:

1.被告主张原告处四开门大衣柜1个、双人床1个、茶几1个、鞋柜1个、电视柜1个为双方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家具购置于2013年2、3月份,而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家具应购置于原、被告婚前。另根据风俗习惯为由女方购置家用电器、男方购置家具,故对于上述家具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2.关于共同存款,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纠纷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均认可有共同存款40000元,其中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剩余款项已花费完毕,但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双方已经分居,根据原告提交的消费票据显示,其花销均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且根据其陈述大多用于原告个人消费而非用于家庭支出,其中有部分缴纳的取暖费、物业费以及电话费票据,上述费用均发生于双方分居期间,且发生上述费用所基于的房屋系登记于原告父亲名下,故亦不能认定为家庭支出。综上,对于原告用于个人消费的本应属于被告分得的共同存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每人应享有共同存款20000元,另被告认可原告曾给付其2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存款18000元。

3.关于被告主张共同债务3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孟**与被告李**离婚。

二、现放置于原告处的四开门大衣柜1个、双人床1个、茶几1个、鞋柜1个、电视柜1个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现放置于原告处的冰箱1台、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柜式空调1台、台式液晶电脑1台、饮水机1台及被告个人衣物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李**共同存款18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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