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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半年后因被告不习惯天津的生活,且对原告父母也不孝顺,双方感情开始不好,时有争吵。2013年三四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因被告一直离家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并未重建。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南*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7月6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半年后因被告不习惯天津的生活,双方感情开始不好,时有争吵。2013年三四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至今离家未归。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经询问,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亦表明其离婚态度之坚决,且被告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4)南*一初字第3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未能和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因其未到庭,财产方面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范**与被告魏**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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