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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一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常因被告赌博借债发生争吵。2014年9月3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仍未悔改,也不回家。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一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婚生子张一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称因双港镇前三合村拆迁整合,被告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原告和儿子各享有35平方米安置面积,共计120平方米;被告卖了其中30平方米,并选了69.35平方米的独单一套,又将该房屋出售,将钱款挥霍;后被告又买了38平方米安置面积,现原、被告家庭应有73.65平方米安置面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表明对其婚姻关系的不重视。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张一X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张一X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安置面积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婚生子张一X的权益,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一X随原告赵**共同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张一X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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