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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张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后长期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07年,双方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7月23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其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2月原告向**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络,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任何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津南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被告自2014年1月起离家出走,至今已一年半有余,长期的分居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离家后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未回,亦能说明其对婚姻的维系并不抱有希望,加之庭审中原告的离婚态度十分坚决,应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现状,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应依法给付孩子抚育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双方财产,原告主张双方无财产可供分割,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本案对双方财产情况不予涉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毕**与被告张一×离婚。

二、婚生子张**原告毕**共同生活,被告张**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张**抚育费300元,至张**独立生活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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