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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闵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闵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闵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闵**。××××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三×。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原被告彼此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缺少共同语言,结婚后,被告由于工作原因一直在外地,每年回家也就一两个月,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而且还殴打过原告,使得原告人身无法保障。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责任感,对家庭也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家庭和孩子全靠原告一人在维持,这样辛苦的生活换来的不是被告的关心和呵护,而是无休止的争吵,两天一小吵,三天一大吵,这样的婚姻生活使得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经常吵架,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也不利。因原告一个人经济能力有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闵**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判决婚生女闵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一×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河北省沙河市东诚天下(原名东方紫苑)小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李**与杨**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河北省沙河市东诚天下(原名东方紫苑)小区9-4-602号房屋已经卖给了杨**。

2、被告闵一×书写的闵**欠款记录1份。

3、结婚证2份.

4、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被告对卖房的事情不清楚。对证据2,认为不是被告书写。对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社保缴费清单1份和工资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和近十年的工资收入,认为因原告拿着被告的银行卡,被告不清楚工资收入的支出。

2、被告的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富源里1-1-702房屋的还款情况。

3、富源里1-1-70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

4、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天津户口,孩子跟随被告在天津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两个孩子应当随被告一起生活。

5、购买富源里1-1-702房屋的相关票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是被告父母花费,该房屋是在购买沙河的房屋之后买的,是被告父母出资买房,认为房屋属于被告父母。

6、照片7张

7、个人活期查询明细4张。

8、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

9、收据、协议复印件共17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女儿闵*×年龄过小,且一直与原告生活。对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被告父母花费了该款项。对证6不认可,该照片可以证实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的女儿很辛苦。对证7、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卡不在原告手中,且其中一笔18.5万元存款是卖房的钱,说明被告对卖房一事是知情的,且被告用该笔钱在津南咸水沽买了房子和汽车;尾号4378的查询结果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该项查询第2页,其中有一笔17.4万元入账,同日有一笔8万元支出,这就是大额还款,与原被告在津南所买房屋大额还款是相符的,2013年1月2日现金支取8万元,也与购车时间是相符的,因此这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将在沙河县存入的18.2万元转入到尾号4378的卡上,并且用于在津南购买房屋的大额还款和购车,因此被告主张大额还款是借的钱是没有依据的;对证9不认可。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被告闵一×在中**银行的贷款还款明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明细。

2、本院依法向河北省沙河市东诚天下(原名东方紫苑)小区所的物业公司即邢台市**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该物业公司负责人胡**表示:2014年10月,邢台市**有限公司将东方紫苑小区的物业交接至邢台市**有限公司,从邢台市**有限公司交给邢台市**有限公司的业主登记表中显示东方紫苑小区9-4-602号房屋业主是李**,5-4-502号房屋的业主是张**。

3、本院自邢台市**有限公司依法调取了河北省沙河市东诚天下(东方紫苑)小区9-4-602号房屋和5-4-502房屋的买卖合同原件。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的意见:认为合同可能是复制的,时间和指纹也有问题,故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1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闵**,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次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认为座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富源里1-1-702号房屋、津N×××××号现代牌汽车、被告闵一×名下的公积金和存款属于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座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富源里1-1-702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首付款,属于被告父母所有;津N×××××号现代牌汽车已由被告出卖;座落于河北省沙河市东诚天下(东方紫苑)小区5-4-502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自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的女儿闵*×和儿子闵*×的一直分别跟随原告李**和被告闵一×生活,本院确定婚生女闵*×随原告李**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自理;婚生子闵*×随被告闵一×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闵一×自理。关于财产分割,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闵一×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40656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即20328元。津N×××××号车辆,被告主张已经将车辆出卖,价款60000元。原告对该车辆价值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应以60000元为准,由被告闵一×给付原告30000元。关于双方诉争的富源里1-1-702房屋,因其中的房屋产权问题涉及到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关于河北省沙河市东诚天下(东方紫苑)小区的房屋,因涉及房屋买卖合同问题,因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对闵**的债权20100元,被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和被告闵一×离婚。

二、婚生女闵三×随原告李**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自理;婚生子闵二×随被告闵一×生活,抚养费由被告闵一×自理。

三、被告闵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50328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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