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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彭兴雪,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开始不信任原告,一直猜忌、怀疑原告,经常翻看原告手机,去原告工作单位查岗。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2015年7月13日因被告私自翻看原告手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随被告共同生活;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发生矛盾是因家庭琐事而起,非因被告猜疑原告而生。双方在2015年8月初开始分居。现在双方还有感情,能够维持婚姻,且孩子现在太小,需要母爱,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子名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孩子出生后,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7月1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被告称此后原告时而回家,自2015年8月初,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被告称双方现在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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