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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夏天从网络上相识,属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二人无感情基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合。2014年中秋节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此行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婚生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辩称,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是被原告家人恐吓,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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