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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郭**与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西青区,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系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满一年以上的地方。具体到本案,被告宋**的住所地应系其户籍所在地即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南里八口村永盛街南六条胡同1号,虽然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宋**的住所为“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深白15-1-403”,但现被告宋**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提交在现住址居住连续满一年的证据,故被告宋**的经常居住地本院无法查明;因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系天津市西青区,且被告宋**以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西环北里38号向**提出管辖权异议,天津**民法院亦曾就郭**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过审理,天津**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该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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