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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另被告外出工作经常半夜回家,对家庭关心较少,双方对此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儿子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系因为原告常年不工作,且欺骗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并同意儿子隋*×随原告生活,但认为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同意每月给付500元;同时要求每星期探望儿子一次,探望方式为每周五放学后带走,周日晚送回。

原告隋*×对于被告主张的探望方式提出异议,其同意原告每星期探望一次,但必须由原告陪同,不能将孩子接走。

双方争议焦点: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2.子女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原告隋*×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王**向法庭提供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其曾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经调解,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作出处理。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隋*×与被告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20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隋二×。被告曾于2011年9月7日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解除与原告同居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和好,于**年××月××日于天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及工作问题时有矛盾发生,2015年4月因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认可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6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系被告陪嫁物品,系被告个人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购置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不主张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感情确已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曾经本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登记结婚后又再次起诉离婚,且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婚生子隋*×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父母离婚后对子女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每月500元。

关于子女探望问题,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王**要求探望其子隋二×之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探望的时间、地点,考虑孩子的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意见,酌定以每周探望一次,每次探望2小时为宜,由原告隋*×协助提供场所。关于被告要求将其子隋二×接走的主张,因孩子尚小,经常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问题,现在原告处的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6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系被告陪嫁物品,原告亦认可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的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该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亦不主张分割,归原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隋*×与被告王**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隋*×随原告隋*×共同生活,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办法:每月15日前付清)。

三、被告王**的陪嫁物品42寸LG牌彩色电视机一台、26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归被告王**个人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隋一×所有。

五、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周周六上午9时始至11时止探望其子隋**,由原告隋*×协助提供场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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