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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家属一直向原告保证被告能够好好生活,原告为了儿子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好转,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被告经常不回家。原、被告复婚后再无夫妻之实,只有夫妻之名。被告对原告冷漠,对家庭及孩子未尽到责任,被告的各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更加让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认为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一×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复婚。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2009年协议离婚,但在2013年双方复婚;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而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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