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马**,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3年原告行动不便,曾多次住院,期间被告不尽任何扶助义务,而且把持着家中的所有存款现金(包括原告的工资)不给原告,且原告所有花费(生活费和医药费)都得凭票报销。2010年原告住院出现病危,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任由原告自生自灭,经抢救获生。出院后,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百般刁难,原告仍然忍着。但是在2012年11月以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地折磨原告,经常因为琐事殴打原告,为了获得帮助仅在2013年4月份和5月份原告就4次报警。2013年6月25日原告想要回身份证和其他证件,被告不给,原告报警仅要回身份证。在被告的虐待下,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被迫搬出,至今住在外面。被告仍然扣着原告的老干部证和工资本,无奈原告为了生活于2013年8月1日将工资本挂失,才有了生活费。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不能继续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曾经因离婚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2013)西民一初字第1256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曾起诉过的情况和分居时间;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有神经性胃炎,而被告利用此病总刺激原告犯病;4、天津日报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和病危期间,均由原告的儿子和儿媳支付费用和照料,被告从未尽过义务;5、2013年3月17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后反锁原告在家中,不让原告儿子看望;6、2013年6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的报警记录,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7、电话单据,证明自去年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连一个电话都没打过;8、银行卡打印单、病程记录表、助听器销货票据,证明被告不给原告配买助听设备属于虐待原告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1987年结婚,虽均系再婚,但属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良好;2、双方共同生活已27年,婚后双方互敬互助,感情较深;3、被告年事已高,对于原告诉求离婚的事实无法接受。

被告陈**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日报社文章,证明1996年6月16日原告以“中琪”的笔名在天津日报社发表文章,讲述自己婚后的幸福生活,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2、36张照片,证明夫妻双方温馨生活,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虐待情形。

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8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

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初期彼此照顾,感情较好。双方现均年逾古稀,故虽因琐事发生过一些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关爱,共享天伦之乐。今后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是能够搞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