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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双方在感情上出现裂痕,经常因琐事争吵,特别是2014年7月19日被告殴打了原告母亲,只是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意离婚及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诉讼费专用票据及法院交款凭证各1张,证明原告在以前的案件中曾提出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汽车进行保全,后该案撤诉。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1份,证明诉争车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诉争车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

被告提交银行存单2张,证明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5000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用于给原告母亲治疗使用,现已没有存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该财产在另案中保全,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六月十二)生一子,取名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

原、被告争议的财产有:

1、三星牌41寸彩电1台、容声牌三开门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奥克斯牌柜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椅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原告陈述该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该财产为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购买,应属于被告所有。

2、津N×××××号捷达牌轿车1辆。原告陈述该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陈述该财产为被告给付的原告彩礼钱购买,应归被告所有,该车因抚养孩子,于2015年6月以1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他人。

3、黄金项链1条、手链1条。原告陈述该财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该财产在被告处。被告陈述手链是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日礼物,项链是用彩礼钱购买,但被告没见过该首饰。

4、被告陈述有存款130000元,其中在被告处有存款60000元,因用于给付打伤原告母亲的赔款和债务;原告处有存款50000元。原告陈述其没有存款,该50000元已经用于给原告母亲治疗使用。

5、被告陈述有债务180000元,该债务用于因打伤原告母亲的赔款及在看守所中的花费。原告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的生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生活、成长的角度,原、被告婚生之子孙**以随被告孙**共同生活为宜。按照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孙**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1,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应属于被告所有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2津N×××××号捷达牌轿车1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车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主张使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应属于被告所有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该车已经典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3,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首饰在被告处,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4存款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共同存款为130000元,在原告处70000元,在被告处60000元,虽双方均陈述该存款已经不存在,但均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存款为130000元。因原告处有70000元,被告处有60000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存款差额的一半,即5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财产5,被告陈述的债务,不是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孙**随被告孙**共同生活,原告王**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王**的个人财产:三星牌41寸彩电1台、容声牌三开门电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奥克斯牌柜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电脑桌椅1套、美的牌饮水机1台、津NSW968号捷达牌轿车1辆归原告王**个人所有。

四、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3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65000元,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孙**存款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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