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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吕一u0026time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u0026times;u0026times;、被告吕一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u0026times;u0026times;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举办婚礼,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取名吕*u0026times;,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打过原告。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0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南*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吕一u0026times;辩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能够正常沟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取名吕*u0026times;,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认为,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曾打过原告,双方无法正常沟通,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作出以后,双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到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u0026times;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6、7月开始分居。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能够正常沟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

关于财产分割:原告称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津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奥迪Q5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购车款中的20万元系变卖原告个人所有的轿车后,将款项添置到该车购车款中的。故要求奥迪Q5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之分割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注意感情培养,珍惜双方感情。按被告所称双方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该诉讼。本院已在(2014)南*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被告对婚姻家庭的不重视,提出严厉批评。但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被告沾染吸毒恶习,且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到天津市板桥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所作所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津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奥迪Q5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马u0026times;u0026times;与被告吕一u0026times;离婚。

二、婚生子吕**随原告马u0026times;u0026times;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担。

三、津NRF111奥迪Q5轿车一辆归被告吕一u0026times;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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