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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怀孕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同事产生暧昧关系,使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承认错误后原告因考虑孕期及孩子即将出生才同意与被告继续婚姻生活。2014年6月初,原告分娩后高烧不退遵医嘱不能哺乳孩子,故被告送原告回娘家养病,双方发生矛盾,当年6月7日晚双方分居。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无任何和好迹象,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张**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张**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双方婚前财产归个人;诉讼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已无感情,同意离婚。但原告之女名为张**,儿子名为张一X,子女均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且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大额医疗费的权利;同意婚前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婚生子女分别名为张**、张**。

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不忠。

3、购车发票1张、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购车合同1份,证明津H×××××号大众速腾牌小轿车的购买及贷款情况。

4、还款明细1份,证明津H×××××号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贷款还款情况及还款过程中向他人借款的情况。

5、还款存单回执1份,证明被告透支信用卡4259元。

6、信用卡刷卡签字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被告以原告名义透支刷卡5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中未认可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称购车金额中包括上保险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于王*的两笔借款不认可,且该证据证明贷款中部分系婚后偿还;对证据5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透支金额系被告消费;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未加盖公章且字迹模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户口簿1册,证明原、被告子女姓名为张**、张一X。

2、家政合同1份及收据2份,证明被告雇佣保姆照顾孩子,花费的金额中有60000元为被告向被告之父母所借。

3、医疗费票据156张,证明双方分居期间子女就医花费6510.84元,均由被告负担。

4、处方笺30张及住院病案5册,证明双方子女就医情况,医疗费已实际发生。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家政服务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完税证明、保姆的职业技能证明及完税证明等;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票据中包含连号票据,与常理不符,票据亦可能作假,原、被告子女未产生相应医疗费;对证据4中天**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费用发生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有收入且为孩子之父,原告不同意承担,对非天**童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依法向天津市**管理中心调取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信息表1份,内容为原、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及数额。

经询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购车发票及购车合同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贷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购车合同、还款明细相关内容相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不能证明现仍存在该笔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亦无法以此证明存在60000元债务,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与被告张**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一女双××,儿子现名为张一X,女儿现名为张**,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因养育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双方又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以(2014)南*一初字第1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并未和好。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包括:

1、津H×××××号大众速腾牌轿车1辆。原告称该车现价值130000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称该车在婚后由双方共同还贷,属共同财产,该车现价值130000元。

2、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水星家纺金黄色4件套(包括床罩、被套及枕套)、夏*被2条、毛巾被2条、台灯1个、白色水星家纺棉被芯1个、呢子大衣4件(分别为黑色、藏蓝色、橘红色、乳白色)、军绿色外套1件、毛衣4件(分别为黑色、乳白色、橘红色、花色)、黑色棉裤4条、羽绒服2件、阿迪达斯牌运动鞋4双(分别为黑色、红色、玫红色、蓝色)、皮*1双、哈森牌乳白色高跟皮鞋1双、藏蓝色船型皮鞋一双。原告称系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不予认可,称上述财产均没有,原告回娘家时将个人东西都拿走了。

3、格力牌壁挂式空调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原告称属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被告称不存在上述空调,新飞牌电冰箱已购买20多年,不是婚后购买的。

4、汽车贷款5万元。被告认为系共同财产。

5、被告称原告养老保险中原告缴纳的个人缴存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单位缴纳个人养老保险,但被告也有养老保险。

6、被告称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中有工资,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该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工资卡中的工资都已用于日常生活,现没有余额。

7、被告称听说原告经营淘宝网店,拥有资金往来银行卡,但开卡行与户名均不知道,认为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被告所述银行卡。

8、原告称2014年6月23日及2014年8月5日案外人王*分别代还车辆贷款4500元、4300元,98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存在上述债务。

9、被告称2014年6月28日从被告父母处借款60000元用于雇请保姆,该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称该借款不存在。

10、被告称其于2014年下半年购买银色五菱之光牌面包车1辆,应属于共同财产,但购车时从案外人张*同处借款2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称不知道被告购车情况,对被告所述的债务亦不认可。

双方未陈述无争议的财产。

另查,2013年8月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的缴存基数一致。2015年5月、6月,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数为2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没有感情,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意愿,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因素,以张**随原告共同生活、张一X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车于2013年8月9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160800元,其中首付款110800元,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4166.67元,贷款均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偿还,现已偿还完毕。因贷款部分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故津H×××××号大众速腾牌轿车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首付款由原告支付,故以该车属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数额,购车贷款部分占购车款的比例为31.095%,该部分原、被告各具有50%份额,关于该车现价值,原、被告均认可13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折价款的数额为20211.75元(计算方式为130000×31.095%×50%)。双方有争议的财产2、3,因被告对该两项证据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财产系现有财产,故对于分割该两项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财产4系购车贷款,但现贷款已偿还完毕,本院对该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财产5,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存部分数额接近,原告个人缴存数额虽略多于被告,根据该项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保持现状为宜。双方有争议的财产6、7及财产10中的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现有财产,本院对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财产8、9及财产10中涉及案外人张**的借款,双方互不认可,因上述财产为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予涉及。

关于被告张**要求原告承担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510.84元,因该费用发生时原、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自己的收入支付子女的医疗费,其性质仍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子女的医疗费,故对于被告张**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原告名义使用信用卡,亦属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现信用卡债务是否存在,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张**随原告王**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王**承担;原、被告婚生之子张一X随被告张**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张**承担。

三、津H77636号大众速腾牌轿车归原告王**所有,原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张**车辆折价款20211.75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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