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二婚,原告前夫去世后留有一儿一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发脾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不务正业,收入微薄,不尽养家义务,还经常打牌赌博,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被告瞒着原告将婚内收入寄给老家亲戚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无和好可能,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对继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双方已无感情,但因婚后被告对家庭付出较多,且离婚后被告无处居住,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宋**残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宋**是残疾人,需要长期被父母抚养。

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赌博行为,不抚养宋**。

4、汇款单1复印件份,证明共同债权3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残疾证是假的,宋**有点残疾,但办理残疾证时没有经过权威机构鉴定;对证据3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假的;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3000元汇款包含在借给妹妹马**的5000元借款中。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汇款单不能表明该笔汇款的用途、性质,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所述5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款,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育有女儿宋**及儿子宋**。2014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杨**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南*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包括:1、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青花瓷瓶1个。2、原告处有双方共同财产壁挂式空调1台(品牌不详)、40寸索尼牌平板电视机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2张、木色木质柜子2个、人造革沙发1个。3、原、被告拥有对案外人马艳英5000元共同债权。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包括:1、被告称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个人衣物若干,原告称只有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2、被告称原告处有双方共同财产现金3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称双方拥有对案外人刘**3000元共同债权,被告不予认可,称该3000元包含于借给马**的5000元中,借给马**的5000元分两次给付,其中一次即向刘**汇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是无法维系的。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认为双方没有感情,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1系被告个人财产;双方无争议的财产2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的财产3系双方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财产1,被告虽称原告处有其个人衣物若干,但不能说清衣物数量、颜色、款式等具体情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认可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本院对该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财产2,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本院对被告关于该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有争议的财产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汇款的用途及性质,亦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原、被告所述5000元以外的其他借款,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项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壁挂式空调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人造革沙发1个归原告杨**所有,40寸索尼牌平板电视机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归被告马**所有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马**离婚。

二、被告马**的个人财产深蓝色春潭牌羽绒服1件、青花瓷瓶1个归被告马**所有。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壁挂式空调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人造革沙发1个归原告杨**所有;40寸索尼牌平板电视机1台、木色木质双人床1张、木色木质柜子1个归被告马**所有为宜。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