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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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