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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由于婚后双方生活习惯和生活环境不同,导致夫妻感情不稳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风明里2号楼5门501房屋归被告个人所有,再无其他财产及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2张。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李**,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与被告2011年12月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共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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