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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孩子逐渐成长,加之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刘**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2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天津市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母亲信国荣书写的声明1份,证明君汇名邸2-2-903号房屋已经转到原、被告之子刘**名下。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就以下事项原、被告无异议:

1、双方无个人财产。

2、双方共同财产津N×××××号“瑞丰”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元。

3、双方为被告父母所有的咸水沽镇同泽园4号楼2门502号房屋室内装修花费一万八千多元,婚后购买LG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及海尔柜式空调1台,以上均归被告所有。

就以下事项原、被告有争议:

1、关于孩子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

2、原告主张其在咸水沽镇新兴村享有的15平米拆迁权益,该15平米包含在被告母亲的还迁房里,原告曾经跟被告母亲商量过把被告母亲名下这套房屋给原、被告之子,但当时提的条件是孩子跟着原告。被告认可该房屋中有原告15平米的拆迁权益,但称房子已经转到孩子刘**名下。

3、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包括向其哥哥信连军借款8000元、向其父亲借款4200元用于看病和家庭生活;给孩子上保险向其父亲借款3000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找工人干活欠别人钱,向其父亲借款356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

4、被告主张因为做生意赔了钱,向其老舅信**借款22000元,向朋友荣建军借款30000元。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

庭审后,本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之子刘**的意见,刘**表示愿意随其父亲刘*×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因原、被告之子刘**年龄在10周岁以上,其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应尊重其意见,以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数额,被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个人生活条件,酌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津N×××××号“瑞丰”牌汽车一辆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为被告父母所有的咸水沽镇同泽园4号楼2门502号房屋的室内装修支出的费用及共同财产LG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及海尔柜式空调1台,原告表示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15平米拆迁权益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均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信××与被告刘一×离婚。

二、婚生子刘**被告刘*×共同生活,原告信××自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津NV3201号“瑞丰”牌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原、被告为咸水沽镇同泽园4号楼2门502号房屋的室内装修支出的费用、LG32寸电视1台、海尔洗衣机1台及海尔柜式空调1台,均归被告刘**。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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