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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但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3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两个孩子在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和两个孩子都有了深厚的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的一子一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虽住在一处,但分室而居,实际已经分居2年有余;被告陈述,双方并未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应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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