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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u0026times;u0026times;诉被告刘*u0026time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u0026times;u0026times;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u0026time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u0026times;u0026times;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取名刘*u0026times;。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存在代沟。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且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u0026times;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怡泽轩小区37-1-101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100万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生证一份(提供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子出生时间。

3、唐**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经诊断为未孕。

4、河北省门诊病历及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

5、唐**人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母亲杨**实施家暴。

被告辩称

被告刘*u0026times;当庭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多年有夫妻感情,双方能够正常沟通,还想继续生活,并且为了孩子的成长考虑。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3无异议,对证据4、5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原告母亲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的伤是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被告掐原告脖子时造成的,对原告母亲的伤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被告确实打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后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取名刘*u0026times;。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年龄差距过大,存在代沟。被告常对原告实施暴力,且对原告母亲大打出手。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u0026times;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水榭花都怡泽轩小区37-1-101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房屋价值100万元);4、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4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双方只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未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且仅因情绪激动打过原告一次。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并有和好的强烈愿望。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且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所难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和善相处、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u0026times;u0026times;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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