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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延,原、被告在感情上发生变化,在生活当中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被告在谈恋爱结婚时隐瞒其正在社会服刑,骗取原告的感情结婚。2015年6月2日被告涉嫌吸毒被公安津南分局拘留。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不关心爱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被告打过架,但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初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2015年6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被告可以改正错误,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双方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现在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未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也表示了改正错误的决心,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均能正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及不足,相信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从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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