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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现年13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延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渐暴露,被告凡事以自我为中心,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每天喝酒,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使得家庭气氛十分紧张,家庭开支都由原告负担,被告只是每月向家里交1000元,有时甚至三、四天不回家,被告不负担家庭支出,勉强维持家庭生活,而家中得到的农村城市化改革返还的20000余元,被告却让其母亲拿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缺乏关心,相互也缺乏交流,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宋一×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现在双方没有什么财产。房屋装修是用的地亩数的补偿款,现在都已经花了,家里也没存款。土地整合时,因原告的户口在塘沽,除了政府奖励的15平方米以外,没有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宋**,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无力抚养孩子。被告现在甘泉集团工作,其月薪2000余元。本院征求孩子宋**的意见,宋**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被告经常喝酒。

对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在拆迁整合时分得两套房屋,其中包括政府奖励原、被告及孩子每人的15平方米,其他面积系被告父母老房置换面积。在房屋还迁后,原、被告装修和购置财产花费50000元左右。原告要求将政府奖励自己的15平方米归自己所有,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给付折价款。另要求装修花费的费用补偿原告一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5平方米的折价款,但对装修花费的费用不同意补偿原告一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本应珍惜互相的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

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年满12岁,应尊重孩子意见。现孩子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请。对于孩子学费问题,应凭孩子交纳费用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对于财产问题,政府奖励原告的15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因15平方米包含在还迁房屋中,原告要求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给付原告折价款,被告也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在房屋还迁后,花费50000元左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庭用品。现原告要求给予一半的补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宋一×离婚。

二、婚生之子宋**随原告李**共同生活,被告宋一×自2015年8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宋**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月15日前付清。宋**学杂费凭交纳费用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5平方米折价款52500元。

四、被告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装修折价款20000元。

五、被告宋一×给付原告李**平米折价款后,原被告在还迁房屋中的平米数归被告所有。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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