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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3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原告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双方虽然在一个院居住,但是分屋生活。原、被告在2014年8月搬迁新房后仍是分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拿笤帚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并无和好表示。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分家单》1份。证明1986年3月9日,被告母亲张XX因年迈把田家老宅四间正房分给大儿子田XX间、三儿子田**享有正房2间。

2、买房协议1份。证明1987年10月8日,田**将老宅2间正房卖给田**,价格600元。

3、田**、翟**年××月25日签署的协议1份。内容为“以后分房由田**和翟**所有。翟**,田XX结婚不给出钱,有田**给出钱办理。翟**和田**共同办理。以后房子田XX有住的权不能买(卖)。如果儿子养老父母,所有财产归田XX。如不养父母,可个人自行处理。”证明原、被告约定还迁房归原、被告共有。

4、田**、翟**于2010年8月31日签署的协议1份。内容为“房子4间,翟XX(琴)2间,田**2间,2人平分。田XX结婚给母亲2百元养老。从小上学的钱。”证明原、被告约定老房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2009年,儿子谈对象,原告对儿子的对象不满意,经常干涉,被告筹钱给儿子结婚。为此,原告开始怨恨被告。此前,原、被告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家庭伤害太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

1、天**银行田**902060100010010154xxxx账户明细1份。记载2013年4月16日存入18000元,2013年4月24日取款18000元。

2、天**银行田**902060400010010010xxxx账户明细1份。记载2014年10月31日存入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取款20000元;2015年1月26日存入30000元。

3、天**银行田**902020100010010010xxxx账户明细。记载2015年3月21日余额781.51元。

4、中**银行田××02×××31账户明细2页。记载2015年3月21日余额1220.95元。

5、拆迁档案1份,包括拆迁补偿安置预结算单(平房)2页,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黄庄子村住宅房屋拆迁项目房屋评估、附属物补偿明细表1页、天津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2页、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1页。记载2012年11月6日,田**与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拆迁中心签订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南胡同××号,主房面积两处33.84平方米,还迁系数1.2,跨耳房补贴建筑面积2处20平方米,附房补贴建筑面积两处7平方米,二间以下主房的23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两处23平方米,优惠面积两处5平方米,经营性住房建筑面积2人各15平方米。选房总面积221.13平方米。选择三处房屋xxx园xx-x-xxxx房屋,面积80.14平方米;xxx园xx-x-xxx房屋,面积80.14平方米;xxx园xx-x-xxxx房屋,面积60.85平方米;其中9.91平方米优惠面积需交59460元,46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需交189750元。被告拆迁房屋补偿90098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励40000元、临时安置过渡费18000元,共计150098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为争取更多的拆迁利益,原、被告两个人伪造的这两份材料。对证据3不认可,因为原告不同意孩子结婚,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要求签订该协议,只有签订了协议才同意儿子结婚。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证据1、2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75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8月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2015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涉及财产问题如下:

1、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园XXXX号房屋(80.14平方米)、xx-x-xxx号房屋(80.14平方米)、xx-x-xxxx号房屋(60.85平方米)。该房屋来源于天津市津南双港镇黄庄村南胡同××号拆迁安置。2012年11月6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天津市津**村民委员会、天津市**拆迁中心签订天津市津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选取上述安置房屋,并需交纳购买9.91平方米优惠面积59460元和购买46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189750元。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领取三处房屋时交纳近27万元费用;XXXX号房屋现由原告居住,XXXX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XXXX号房屋由儿子对外出租。被拆迁房屋为四间正房。××××年××月25日,田**、翟**签署协议,约定以后分房由田**和翟**所有。2010年8月31日,田**、翟**签订协议约定原、被告平分四间房屋。

原、被告获得被拆迁房屋(南胡同××号)补偿金79908元、附属物补偿10190元、搬迁补助2000元、临时过渡费18000元、奖励40000元,总计150098元。原、被告均称后期又发放补偿金40000元。被告认可实际获得补偿款19万元。原告则认为应获得补偿款23万元。

原告主张三处房屋归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要求XXXX号和XXXX号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套,XXXX号待房产证下来后再出售,原、被告平分售房款。

被告认为南胡同××号房屋是其父母在被告婚前建造,其中两间被告结婚时给被告居住。母亲去世后,兄弟们看被告有病,就将另两间给被告。故三处还迁房是被告老祖产房屋换得,不同意分割。

2、原告主张多年来卖早点应有存款50万元,由被告保管。被告不认可有存款。

3、根据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账户存取款信息,原告主张天**银行902060100010010154xxxx账户,2013年4月24日被告取出的18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902060400010010010xxxx账户,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存入2万元,2015年1月26日存入3万元均是夫妻共同财产。902020100010010010xxxx账户,2015年3月21日余额781.51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中**银行02×××31账户,2015年3月21日有余额1220.95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认为取18000元时原、被告尚在共同生活期间,该款给了原告。2万元是被告姐姐给被告的钱,用于给被告交纳医疗保险费,被告没有用,又借给了儿子,后来儿子归还2万元,再加上之前存的1万元,被告又存了3万元。账户中的781元是有关部门发的残疾补助费用,账户中的1220.95元是被告姐姐的女儿每月看被告有疾病每月给被告1000元生活补助。原告认为781元是被告的退休费,认可被告姐姐的女儿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

4、被告称××××年××月份,被告向其姐姐田一X的女儿张一X借款20万元,用于给儿子结婚;××××年××月,被告找田一x借款15万元,找田**借款5万元,找原告的妹妹翟XX借款1万元,找原告的弟弟翟树喜借款3万元,均用于儿子结婚;2013年,被告找翟XX借款4万元,用于领取还迁房屋,后来,偿还翟XX2万元。被告主张上述借款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则认为儿子月工资五六千元,又有住房公积金,不用借款买房;装修房屋和儿子结婚花费不高,无需借款;认可因领取还迁房向妹妹翟XX借款4万元后偿还2万元;对其他借款均不认可。

5、对于家中物品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缝纫机1台、冰箱1台、电风扇1台、大煤气罐1个、被子3床及原告个人衣服归原告所有;空调1台、洗衣机1台、小煤气罐1个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因素。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表现,一直分居。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问题的处理:

1、对于天津市津南双港镇黄庄村南胡同××号拆迁安置房屋津南区双港镇xxx园xx-x-xxxx号房屋(80.14平方米)、XXXX号房屋(80.14平方米)、XXXX号房屋(60.85平方米)的分配。被告虽主张该房屋是其婚前父母所建,但原告提供了分家协议、买房协议和原、被告之间对房产的分配协议,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且各享有一半权益。故由该房屋还迁安置所得的3处楼房,应属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益。xxx园xx-x-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xxx园xx-x-x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xxx园xx-x-xxxx号房屋,原告暂未主张分割,归原、被告共有,各享有一半权益。

2、关于原、被告家庭存款问题。原告主张卖早点收入50万元由被告保管,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4月24日取出18000元,应为原、被共有存款。因该款存取记录发生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由被告私自隐藏,故被告对该款不负返还义务。对于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账户存入的2万元,后取出,又于2015年1月26日存入3万元,该存款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按5万元计算,但短时间内被告存入数万元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应按最终存款数额3万元计算。被告其他账户存款781.51元和1220.95元,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16001元。

3、对于双方均认可的欠翟XX的2万元借款,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各应负担一半。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借款,被告均不认可。这些借款,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涉及,应另案解决。

4、对于家中物品的分割,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缝纫机1台、冰箱1台、电风扇1台、大煤气罐1个、被子3床及原告个人衣服归原告所有;空调1台、洗衣机1台、小煤气罐1个归被告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翟**与被告田**离婚。

二、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园xx-x-xxxx号房屋归原告翟××所有;xxx园xx-x-xxx号房屋归被告田**所有;xxx园xx-x-xxxx号房屋,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权利。

三、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翟**存款人民币16001元。

四、共同债务欠翟XX的2万元借款,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五、缝纫机1台、冰箱1台、电风扇1台、大煤气罐1个、被子3床及原告个人衣服归原告翟××所有;空调1台、洗衣机1台、小煤气罐1个归被告田**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被告各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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