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一×与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黄*、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现16周岁。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被告从事保险业务之后经常早出晚归,后发展为夜不归宿,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3、婚生女刘**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双方生活中虽然偶有摩擦但是感情尚可,原、被告之女刘**刚刚初中毕业即将升入高中,被告也希望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和一个稳定的学习环境。原告确实有一段时间没有回家居住,被告通过跟踪也知道原告在外面和其他女人共同居住,但是可以给原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张。

2、短信记录2张,欲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短信中能看出原、被告发生过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这是被告发现原告外面有人时说的气话,而且该短信记录也只是双方短信往来截取的一部分,不能断章取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11月起就与被告分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搬到母亲家居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

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婚后共育一女,对待婚姻应慎重,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