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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口角,近来夫妻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两人共同生活将近五年,家庭生活一直较为和谐,系原告找茬、才开始吵架,现认为与原告尚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杜**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张,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

被告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该年腊月底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补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口角,但始终未分居,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庭审中,被告韩**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将近5年,截止到庭审之日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居,且原告自述婚初感情尚可,可见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且被告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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