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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薛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薛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整天嗜酒如命,不务正业,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搬至他处居住至今。2014年9月9日,津**民法院做出(2014)南*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任何往来,双方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一×辩称,虽然原、被告有吵架的情况,但是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薛**。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酗酒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分居。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南*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但双方此后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第一次开庭时不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时同意离婚。

对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

1、原、被告在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各享有15平方米底商的收益权。

2、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包括“康佳”42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热水器1台、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个、单人床1个、组合家具2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冰柜1台。

3、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

就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

1、原告称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18-2201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被告父亲赠与被告个人的,不属于共同财产。

2、被告称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都在原告处。原告称存款都用于共同生活了,现在不存在了。

3、原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时间为“2007.11.1”的“天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在原告处)。“拆迁人”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薛一×,被拆迁房屋座落在“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东里15号,建筑类型平房,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56.6平方米”,“调换的房屋座落在咸水沽镇紫江馨苑18号楼2201号”。

2、“借条”1页,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刘**于2013年9月27日向梁玉爽借款1万元用于薛一×住院动手术”;“借据”1页,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刘**于2010年12月26日向梁玉爽借钱叁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置办家具等一切家用。特立此据”。

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为了让被告有一处房子就赠与被告56平方米,故还迁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否认存在借款。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时间为“2007.11.1”的“天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拆迁人”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为薛一×之父薛**,被拆迁房屋座落在“津南区咸水沽镇下郭庄村村东里15号,建筑类型平房,房屋结构砖木,建筑面积60.6平方米”。

2、“赠予协议”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其主要内容为“下郭庄村民薛**,1994年自建砖房五间,计112平米。因全村拆迁愿将平米数的一半56平米赠予老儿子薛一×个人所有,包括过渡费、拆迁补助款。父亲:薛**儿子:薛一×证明人:张**执笔人:宋**2007.10.29日”。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称张**、宋**均是被告的亲属,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三、本院调取如下证据:

1、(2014)南*一初字第222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认可津南区咸水沽镇紫江馨苑18-2201号房屋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2、(1)对原告名下中**行津南支行的账号为27×××12-2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于2007年12月5日开户,于2013年12月5日清户。(2)对原告名下天津农**心支行的账号为903×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余额为35.84元。(3)对原告名下中国**南支行的账号为02×××05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于2011年4月8日开户,于2012年4月24日销户。(4)对原告名下中国**南支行的账号为02×××62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于2012年8月18日开户,于2013年8月25日销户。(5)对原告名下中国**南支行的账号为02×××92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于2008年1月31日开户,于2010年3月12日销户。(6)对原告名下中国**南支行的账号为02×××58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2012年9月21日余额为0.85元,2013年2月6日存入23000元,2013年2月8日取出23000元,现余额1.3元。(7)对原告名下中国**南支行的账号为62×××10的账户的查询结果,该账户首次交易日期为2010年1月9日,显示消费150元,余额10268.8元,此后有多次存取款的记录,现余额为34.88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2中农商行的账户没有用过,中**行的存款平常过日子花了,农业银行的存款用于装修房屋及共同生活了。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称被告因为当时不想离婚,所以对于财产问题就没有计较,紫江馨苑18-2201号房屋实际是被告父亲赠与被告的;对于证据2,认为钱都是原告支取的,要求其中的一半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同意离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即“康佳”42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热水器1台、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个、单人床1个、组合家具2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冰柜1台,以“康佳”42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组合家具1套归原告所有,“海尔”热水器1台、组装电脑1台、双人床1个、单人床1个、组合家具1套、布艺沙发1套、冰柜1个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原、被告在下郭庄村各享有的15平方米的收益权,应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咸水沽镇紫江馨苑18-2201号房屋,该房屋被告主张系被告之父赠与给被告个人,而原告对此不认可,涉及到赠与协议的真实性及赠与给被告个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上述问题均涉及到案外人,故对咸水沽镇紫江馨苑18-2201号房屋的归属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存款问题,因存款的存取及开户销户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实取出的存款在原告处,因此只能对现有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根据本院查询的结果,现有存款余额为72.02元,原、被告各享有36.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薛一×离婚。

二、原、被告在下郭庄村各享有的15平方米的收益权,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康佳”42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海尔”热水器1台、组装电脑1台、洗衣机1台、双人床1个、单人床1个、组合家具2套、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冰柜1台,其中的“康佳”42寸彩电1台、“海尔”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组合家具1套归原告所有,“海尔”热水器1台、组装电脑1台、双人床1个、单人床1个、组合家具1套、布艺沙发1套、冰柜1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天津农**心支行及中国**南支行的存款72.02元,由原、被告各享有36.01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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