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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一×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中下旬,二人闹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2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发票3张,由天**电器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购货单位均为原告,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索尼彩电1台、奥克斯空调1套、西门子冰箱1台。

3、证人张**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邓一×在2013年冬天找我借款肆万元钱,说是为他媳妇还赌债,2014年底至2015年初还给我肆万元钱。2015年5月19日”,证明原告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还因2013年冬天替被告还赌债向张**所借的40000元。

4、原告名下天**银行账号为9020xxxx的存折1册,该存折显示三笔大额交易,分别为:2010年7月17日开户存入3682元,2012年5月24日收入工资6104元,2012年6月26日支取9810元,证明该存折中收入的钱是原告婚前因土地整合所得的钱,该款项取出后存入62×××76账户,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5、原告名下账号为62×××09的住房公积金龙卡1张及该账户交易明细2张,显示“该账户于2006年11月23日开户,2012年7月25日支出6644元”,证明原告将款项取出后存入62×××76账户,该款项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6、收据7张,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支出的孩子幼儿园管理费2713元。

7、天津市**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3月22日,金额分别为444元、1176元,证明原告用支取的60000余元存款支付餐费1620元。

8、天津市聚亿信烟酒相互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用支取的60000余元存款购买五粮液5箱、剑南春白酒2箱计17220元。

9、车号为E-15634的出租车自2015年2月28日至3月23日票据33张,证明原告用支取的60000余元存款支付出租车费计1606.9元。

10、天津瀚**有限公司100元定额发票85张,证明原告用支取的60000余元存款支付餐费8500元。

1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证明车牌号为津K×××××的机动车登记在邓**名下。

12、收据1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微波炉、饮水机。

13、收据1张,证明邓**于2014年7月10日购买空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

1、原告名下天**银行账号为62×××76账户自2010年10月2日开户至2015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1份。

2、原告名下天**银行账号为62×××47账户自2013年12月16日开户至2015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支取60000元存款在进货时被他人诈骗,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支取的63000元中有40000元用于偿还向张**的借款,可见两笔存款为不同的存款,双方共同存款为120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无法证实2012年6月26日支出的9810元与62×××76账户中的存款存在关联性,且该账户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户,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虽然开户在原、被告婚前,但清户取款是在原、被告婚后,原告婚后的公积金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的公积金收入与婚后的公积金收入发生混乱;无法证实该款项支取与62×××76账户中的存款存在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白条。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支取存款出入高消费场所进行大肆挥霍,属于恶意毁损财产。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上面没有购置日期,且此笔消费若真实发生,与原告主张支出的餐费合计已经超过27000元,与原告陈述的支取63000元存款偿还借款40000元后剩余23000元,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乘车情况不认可,因为原告家中有车,且票据均为同一辆出租车出具,车辆使用时间上存在不合理之处,如同一天中有多张存在时间间隔的票据,正式出租车不能一直等着,如果包车的话不可能存在多张票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消费情况,因为在同一家商家消费,不合理,且如果消费真实能够说明原告在该饭店大肆挥霍,属于恶意毁损财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用原、被告共同财产购置的。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票据的持有人不代表是购置人。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票据抬头“天津**公司”与印章“天津市**器商行”不符。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账号为62×××76的账户交易明细无异议,称账号为62×××47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支取的存款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构成转移、隐匿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能够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国美电器刷原告名下银行卡购买电视、冰箱、空调的事实,对上述电器的权属状况,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原告对存款使用情况的叙述前后矛盾,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收入的款项均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为其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账户款项支取后存入62×××76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显示原告的公积金账户虽为原告婚前开户,但支取清户发生在原、被告婚后,原告称支取的6644元均为其个人财产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账户款项支取后存入62×××76账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6均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收款单位签章,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交证据7-10证明其支取存款的用途,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存款用途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证据本院能够认定津K×××××车辆登记在邓**名下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均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两份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62×××76银行卡于2010年10月2日开户,由原告持有使用,该账户有购买理财产品记录;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7.46元,2014年2月7日存入60000元,2014年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扣划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理财产品兑付收入63158.6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取20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取43100元。本院调取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通过该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能够认定如下事实:62×××47银行卡于2013年12月16日开户,由被告持有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二月二十六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底11月初,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邓*×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如下:

1、被告个人衣物及陪嫁的4床被子现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返还。

2、鱼缸1个,原、被告婚后购买,现在原告处。原、被告一致同意该鱼缸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如下:

1、电器包括:索尼液晶电视1台、奥克斯空调1套、西门子冰箱1台、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饮水机1台,其中电视、空调、冰箱均为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到国美电器持原告名下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刷卡购买;微波炉、饮水机购买于原、被告婚前。上述电器现均在原告处。

被告称,购买电视、空调、冰箱刷的卡为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购买微波炉、饮水机也是刷的该卡,上述电器由被告出资购买,应为被告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称,购买微波炉、饮水机为原告出资,现金支付,故微波炉、饮水机为原告个人财产;购买电视、空调、冰箱刷的卡是原告父亲在被告家交给被告的一张原告名下存有60000元的银行卡,是按照风俗给付用于买电器的,不是彩礼;故购买电视、空调、冰箱为原告出资,应为原告个人财产。

2、格力空调1台,2014年夏天购买,安装在邓**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发公寓9-2-402房屋中的原、被告卧室内。

被告称,空调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原告称,空调是由原告父亲出资购买的,原、被告无权分割。

3、车牌号为津K×××××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1辆,2014年11月21日购买,登记在邓**名下。

被告称,该汽车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为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分割。

原告称,该汽车为原告父亲邓**出资购买,原、被告无权分割。

4、共同存款。原告名下天**银行62×××76银行卡于2010年10月2日开户,由原告持有使用,该账户有购买理财产品记录;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7.46元,2014年2月7日存入60000元,2014年2月10日购买理财产品扣划60000元,2014年12月23日理财产品兑付收入63158.6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支取20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取43100元。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名下天**银行账户有存款1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称,仅有存款60000余元,原告已于2015年春节前后取出用于进货,但在进货过程中被他人诈骗,原告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对原告所述存款被骗的情况不认可。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称,60000余元存款中有部分属于原告的婚前收入,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支取存款后40000元用于偿还因替被告偿还赌债所借的款;原告支付孩子的幼儿园管理费;因被告存在赌博、借高利贷等不当行为,原告心情不好,将支取的存款用于消费。被告称,原告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

5、存货。原告在集市上经营服装销售生意,用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货,没有营业执照。原被告分居时对服装存货量没有进行盘点。

被告称,根据服装生意的经营特点,应该有一定存货,被告估值20000元,要求分割。

原告称,原告经营的存货都已经处理完了,2015年春节后原告母亲与原告共同经营服装生意,现在的存货都是原告母亲的。

6、土地分红款。原告称,婚后被告所在村每年发放给被告土地分红款1550元,5年共计发放775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存款,要求分割。

被告称,土地分红款为被告个人财产,已经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只有夫妻双方均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婚姻关系才能存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均没有维系婚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子女抚养的现状,本院准予。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亦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以每月500元为宜。

关于财产问题:

1、被告个人衣物及陪嫁的4床被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2、鱼缸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同意该鱼缸作价2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元,本院准予。

3、电器包括索尼液晶电视1台、奥克斯空调1套、西门子冰箱1台,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理由如下:上述电器均购买于原、被告婚前,应根据出资状况确定其权属。上述电器均系用被告方给付原告的60000元银行卡刷卡购买。双方对该60000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是彩礼,原告称是按照风俗给付用于买电器的,不是彩礼。

彩礼是男女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具有较大价值的金钱或实物。本院根据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将此款给付被告的情况,结合本地风俗,认为该60000元为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为被告个人财产。故用该60000元购买的上述电器应为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4、电器包括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饮水机1台,为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理由如下:上述电器购买于原、被告婚前,由原告占有,推定原告为所有权人;被告称上述电器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上述电器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5、格力空调1台。被告称该空调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空调为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本院根据该空调安装在原告父亲所有的房屋里的情况,认为该空调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

6、车牌号为津K×××××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1辆登记在邓**名下。原告及邓**均称为邓**财产。被告称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该车辆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7、共同存款。

被告称有共同存款1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60000余元存款中有部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支取的63100元为原、被告共同存款。

原告称其支取的存款已经使用,但就存款用途的叙述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63100元存款应按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分割方式。原告虽称存款已经使用,但本院未予采信,63100元存款仍应按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支取、使用行为并未造成共同财产的价值减损,并未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隐匿、毁损财产行为应予不分或少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本着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共同存款35000元。

8、存货。被告主张分割存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具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9、土地分红款。被告的土地分红款为被告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得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款项,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邓一×与被告刘**离婚。

二、婚生子邓**随被告刘**共同生活,原告邓**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抚养费500元。

三、索尼液晶电视1台、奥克斯空调1套、西门子冰箱1台、被告陪嫁的4床被子、被告的个人衣物归被告刘**所有。

四、鱼缸1个、美的微波炉1台、美的饮水机1台归原告邓**。

五、原告邓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共同财产折价款36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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