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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因原告是回族,被告是汉族,二人的民族信仰不同,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不懂得尊重伊斯兰教的宗教信仰,双方常因此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民族登记为汉族,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双方无法沟通,被告虚构事实到原告单位举报原告,自2014年3月底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二×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共同财产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小城棕榈苑27-2401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其余共同财产(包括家具、家电等)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之母偿还电器、家具、装修出资款180000元及集资款30000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仍有感情,双方虽然分居,但是分居原因是因为原告因工作在外地,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回家双方仍共同生活过,双方亦未因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等原因发生或矛盾,被告从未举报过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交农业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父亲陈辉煌消费28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西侧格*小城棕榈苑27-2401房屋。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购买房屋,交款时间与被告所述购房时间亦不符。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因工作原因相识,于2007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双方更应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只要互相尊重宗教信仰和生活习惯,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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