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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000元、给付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24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也不同意抚育费的数额。要求抚养孩子,抚育费被告可自理。且分居期间孩子到被告处时,都给孩子买东西和衣服,故不同意给付分居期间的抚育费24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孩子出生证复印件1份、户口页复印件2张。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双方之女抚育费,但被告接孩子到被告处居住过。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就以下事项原、被告无异议:

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双方有争议的问题:

1、关于孩子抚养及抚育费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如果孩子随原告生活同意给付每月500元抚育费。

2、关于分居期间孩子抚育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给付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抚育费240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

3、关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聚合园15-1402房屋,原告称老房的所有人是被告的母亲,因为原、被告没有房,这套房就给原、被告住了,且该房屋中有原告和孩子每人15平米的拆迁权益。被告认可该房屋中有原告和孩子每人15平米的拆迁权益,其他的平米数都是被告母亲的老房还迁所得,但房子没有给原、被告,且被告父母还添了三万多块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孩子随谁生活的问题,因孩子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维持现状即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育费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个人生活条件,酌定为每月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分居期间抚育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分居期间对张**也尽到了部分抚养义务,故本院酌定原告补付孩子抚育费10000元(自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计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聚合园15-1402房屋问题,因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张**原告张一×共同生活,被告张*×自2015年6月起给付孩子抚育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张**给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分居期间抚育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承担2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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