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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孟志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九月举行婚礼,1995年生育一子取名张**(现已成年)。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8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出,二人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提交书面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长,双方感情基础好;被告始终珍惜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做出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经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恋爱多年后,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农历九月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现已成年。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原告称,二人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28日,二人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往他处居住,二人分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经多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二人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相包容,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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