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2013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2015年2月22日早晨,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回娘家。2月23日原告回家拿衣服,被告已经更换门锁,为此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和原告母亲。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更换门锁是因为门锁坏了,双方发生纠纷并不是被告造成的。且没有殴打过原告和原告的母亲,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对原告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13年10月31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2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