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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年存在矛盾。近年来因矛盾激化,双方已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一×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年××月××日生一子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近一段时间,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5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庭审后,原、被告之子王**到庭,称被告怕离婚所以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称被告不想离婚,也表示改正缺点,希望原告回心转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之子王**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四十余年且生育二子,应相互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以不准离婚为宜。需要指出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矛盾与冲突不可避免,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改正自己的缺点,给原告更多的关心和体贴,让原告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与原告共同维系家庭和睦。被告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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