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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为潘**。自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虽经多方协调未曾有所缓和。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矛盾逐渐升级,感情随之淡化。2012年开始,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故撤诉。撤诉后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因第一次起诉后未超过六个月,2014年5月原告撤诉。2014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因原告上次撤诉未超过六个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期间,双方矛盾更加激化,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对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提交共同财产明细清单、被保险人为潘**、潘**的泰康卓越财富人寿保险的退保记录,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结婚已经24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齐心协力创业维持生计,创立了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夫妻间的矛盾不存在原则性问题,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维持家庭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因患精神疾病住院。现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予以照顾。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当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4)南民一初字弟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

二、天**定医院诊断、住院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

三、天津荣**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天津荣**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被告张**,且二公司各自独自经营;

四、葛沽镇辛庄子村选房结算单,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机械加工设备、葛沽镇慈水园114-801房屋一套、葛沽镇荣水园71-1704房屋一套、五菱之光小客车一台及泰康**退款等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一关于抚养费的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中所证明的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生之子潘**于××××年××月××日出生,原告起诉时,潘**在大学本科就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10月25日,被告张**因精神疾病在天**定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担负家庭的责任。原告主张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确因患病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住院治疗。被告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类疾病,但并未达到久治不愈的情形。作为夫妻,原告亦有义务和责任帮助被告治愈疾病。通过原、被告双方及其婚生之子潘**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通过创业获得了一定的物质及精神财富,说明双方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存在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端正态度,相互理解和体谅,仍然可以共同生活。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在答辩意见中表明其愿意改正自身不足的态度,因此原告应当给予被告充分的理解和关爱,帮助其克服疾病、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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