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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与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诉被告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在一起持续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11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年××月××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撤诉。现原告再次以上述理由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在一起持续共同生活,原告在大港生活,被告在小站生活;自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并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

原、被告虽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二人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虽起诉过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诉,也说明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遇事加强沟通与交流,及时化解误解和矛盾,还是能够重归于好,共同生活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显示出被告对婚姻的不重视,本院在此对被告的行为提出严厉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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