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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时常动手打原告。2014年8月底,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打原告嘴巴。至此,原、被告分居,被告将防盗门钥匙更换,原告不能回家。2014年10月,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为双方婚姻基础好,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在诉状中说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打原告与事实不符,虽然双方偶因琐事争吵,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通常双方争吵后都能和好,并且被告表达对原告的感情,将婚前所购买的沽上江南8-1-2005房产在婚后赠与女方一部分,所以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且感情基础相当牢固,希望法庭能给双方一次机会,相互了解沟通,重归于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2014年10月24日起诉离婚的起诉状复印件1张。

2、公证书复印件1份。

3、房产证复印件1份。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因后来王**考虑到双方还有感情基础,还想与张**和好,所以撤诉,王**起诉的目的也是希望能有机会和张**见面,没有真的想离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王**公证房屋与女方共有,是附条件的,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但后来本案的原告张**违背承诺,所以该条件未成就,赠与也就无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房屋的所有人是王**,该房屋属于王**的个人财产,该房产系贷款购买,现在还有抵押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

庭审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则以夫妻尚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且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如果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相信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应以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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