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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底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并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矛盾逐渐增多,感情破裂,现在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并称如果其以前有错误,会努力积极的改正。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有矛盾,逐步演变成了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每周日一起送孩子去上课。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并努力求得原告及其父母的谅解,而且在利用送孩子上学机会努力与原告沟通改善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偶尔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况且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建立了稳定的婚姻家庭生活,并生育子女。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努力改善与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的关系,取得谅解。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和理解,互敬互爱、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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