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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偶有喝酒后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因此对被告产生恐惧感。2012年1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天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认为被告偶有酒后殴打原告及对原告的父母不好的行为,双方开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自2012年1月1日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龄已达5年,可见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但对被告不积极应诉,对婚姻家庭的不重视态度提出严厉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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