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198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登记,1987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底原告曾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为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确实存在争吵的行为,但双方仅是就生活来源、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原则性的矛盾,但并非出于本心,希望法庭进行调解和好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登记,1987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现已成家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1996年底原告曾向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正月初九,被告酒后再次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被告则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此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虽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庭审中认错态度较好,愿意改正所有的毛病,并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