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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2013年10月通过婚介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挑起纠纷。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呈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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